文/张特律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公司金融部
2007年5月,矿产经营部与徐某签订《矿山联营合作合同》,约定就矿产经营部经营的矿山全部资产作价180万元与徐某联营,徐某支付矿产经营部80万元。同年,矿产经营部给徐某发出《退股请求》,要求徐某支付余下100万元转让款,但一直未给付。2010年,当地国土资源局以矿产经营部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责令改正,并处以罚款。2015年,矿产经营部起诉,要求确认合同无效,徐某反诉要求继续履行。
法院认为:
1、从案涉《矿山联营合作合同》约定及矿产经营部出具的将全部份额转让给徐某的《退股请求》看,该合同名为联营合作,实为采矿权转让。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矿产资源审批批准后生效。故本案《矿山联营合作合同》及《退股请求》尚未生效,在未依法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应继续履行。
2、根据国务院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》相关规定,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,行政关对徐某和矿产经营部有其严格的程序和要求,是否符合转让条件、是否决定转让,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。故判决驳回矿产经营部诉讼请求及徐某反诉请求。
实务要点:
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,未办理批准手续的,应认定合同未生效。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